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證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其訴自非合法等詞,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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