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上 訴 人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乙○○為隱匿其財產,分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七百七十萬元予上訴人丁○○、丙○○(下稱丁○○等人),丁○○等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予乙○○;而被上訴人與乙○○前經法院判決離婚,被上訴人對乙○○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下稱財產分配)、慰撫金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債權,亦經判決確定,自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乙○○請求丁○○等人返還上開款項,並由其代位受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丙○○匯款達上億元予乙○○乙節,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以論斷部分,謂其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先謂被上訴人尚未受償之債權,計有財產分配七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零五元,慰撫金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九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三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以上合計一千一百零二萬一千零五十一元),繼稱被上訴人未受償之債權為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一元,二者固有不同,惟前一金額(一千一百零二萬一千零五十一元)係敘明被上訴人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下稱嘉義地院判決)所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二千零六萬六千零九十一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暨持嗣後確定之上述嘉義地院關於命乙○○給付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各扣除受償金額後之餘額;後者則另加計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所載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財產分配債權五百零九萬五千元,扣除強制執行受償金額後之結果,二者並無矛盾,此觀原判決第五頁㈢、㈣及第九頁倒數第五行至次頁第七行之記載即明。再就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既經法院判命乙○○給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確定,則被上訴人將之列為債權之一部,代位乙○○行使對於丁○○等人之權利,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而為請求,原審就該法律關係亦未有何論斷,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請求不符合該項規定云云,未免誤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原審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予准許,上訴人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