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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抗 告 人 張鴻文代 理 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加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舉證,是否責任已盡,而符合再審之程式,法院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本件抗告人以伊堂兄弟張加雲於民國一○○年三月六日在其住處找出五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由兩造先人張阿品、張義品、張銀興等三人就三人之子共十二人分配財產管理情形所立分𨷺字約交與伊,及伊於一○○年二月十七日由次子張宏德找到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系爭土地內關於相對人分管使用部分土地之租賃預約書,暨其他承租人即證人在台灣苖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出庭證明曾承租相對人分管系爭土地之筆錄,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於一○○年三月十日,就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確定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除提出其所發現之分𨷺字約、土地租賃預約書及筆錄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證1至)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加雲等十二人,作為其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明方法。原法院未遑就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及訊問證人是否與實際不符,以進一步調查審認抗告人「發現」證物時點之主張是否屬實。徒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嗣後知悉有再審事由之事實,難認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為真,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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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