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再 抗告 人 羅珠嘉增訴訟代理人 邱 六 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珠晉源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珠晉源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該法院裁定諭知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對於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建號門牌同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伊名義,伊妻慈仁拉莫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偽造買賣契約,將該房屋過戶至自身擔任負責人之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九年間將該房屋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胞兄即再抗告人名下,縱伊日後勝訴,亦恐無法取回該房屋所有權或另遭設定高額抵押權,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等情,提出公司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權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明細、檢察署通知函、刑事告訴狀、監視資料、照片及匯款單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台北地院准予假處分,自無不當。至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房屋之買賣非屬虛偽,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假處分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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