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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四號再 抗告 人 魏淑滿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小曼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與呂適清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呂適清並偕同相對人前往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贈與授權書公證在案,後不及辦理即死亡,再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且已辦妥繼承登記,卻拒不履行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業經起訴請求,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五號案件審理,然再抗告人於訴訟中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且再抗告人均擁有美國籍,如系爭不動產遭變賣,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授權書、民事起訴狀、承租人出具指稱仲介公司帶客看屋書面等影本為證。又再抗告人自承其等有美國籍,原常住美國,魏淑滿係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後始居留台灣應訴等情,足見相對人若未保全,日後確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惟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即為法所不許。本件相對人僅表明因贈與契約所生爭執,欲保全系爭不動產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等語,則限制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等處分行為,已足達到前開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並無禁止再抗告人使用收益之必要。因認台北地院所為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使用、收益之裁定,逾越假處分之目的,為法所不許,爰廢棄該裁定。惟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聲請,依前揭說明,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提證物不足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云云,提起再抗告。惟核其所陳,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釋明假處分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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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