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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抗 告 人 張純玉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富桑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再者,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然查抗告人有坐落於新北市八里區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部、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投資一筆。抗告人既有上開財產,尚難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至抗告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但抗告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要件,法院仍得自為審查,不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並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淡水一信財產,僅股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八里區之房屋、土地價值依序為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元,惟尚有貸款餘額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汽車一部則係二○○四年出廠之小型汽車,縱獲貸款,金額亦極其微薄,伊確窘於生活,原裁定認抗告人非無資力,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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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