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抗 告 人 李俊仁上列抗告人因與李進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李文全(已死亡,相對人為其承受訴訟人)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下稱第三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後,抗告人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廢棄該判決駁回附表二序號一、二土地之上訴與該部分追加之訴,發回原法院,該院又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時,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對李文全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原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係由抗告人逕行起訴,而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自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又抗告人前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三○六之一、三○六之三號(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號、副都心段一小段三○地號)土地如新北地院判決附表一所示原證三六斜線部分及重測後新北市○○區○○段○○○○○○○○號(如新北地院判決附表二所示承租地號與面積)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返還上開土地之利益即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三元。原法院部分,抗告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三○六之一、三○六之三號(即重劃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重測後新北市○○區○○段○○○○○○○○號,如第三四七號判決附表二所示重劃或重測後地號、承租面積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先協同抗告人將第三四七號判決附表一所示重劃或重測前地號及其承租面積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重劃或重測後地號及其承租面積,並協同辦理註銷更正後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相對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嗣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返還上開土地之利益即一億二千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各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等詞,因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三元,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各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本院固著有五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一四號判例。惟該判例所謂「不問其原因為何」,依該判決原文「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經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所示,應以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調解調處之聲請,或拒絕將該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法院者為限,不包括當事人先聲請調解調處,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受理後,於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法院前,即先行起訴之情形。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向台北縣(已更名為新北市)新莊市(已更名為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向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該調解案嗣經原台北縣政府(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第一審進行中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調處,並由該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北府地籍字第○九五○四九二九二九號函,將該調處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新北地院等情,有調解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台北縣政府函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聲請調解後、移送法院前之起訴,自與上開判例所示情形有間,即無該判例之適用,不得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用。否則不啻剝奪抗告人原可於第一審命其繳納裁判費用時,撤回起訴,待該案件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後,享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免徵收裁判費用優惠之機會。原法院見未及此,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用,即有欠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不足額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v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