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上 訴 人 范吉玉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被 上訴 人 范吉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兩造之母柳○青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一節,雖提出支票、訊問筆錄、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然均不足以證明該借貸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關於借款之陳述,無非為規避贈與稅之脫法行為,業經其陳明,與兩造胞妹范○芳之證言相符,參以柳○青未曾提示該支票或請求返還借款,難認有上揭借款之事實。又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其原因關係不能證明,難認上訴人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雖曾提領柳○青帳戶內之款項,但均用於照顧柳○青之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及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即無侵害柳○青財產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另柳○青將名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其意識仍處於堪以辨別事理之狀態,其贈與自非無效。上訴人本於繼承、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本件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與上訴人及柳○青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惟不影響裁判之結果,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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