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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再 抗告 人 官修艷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發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抗字第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二年度親字第三○號(下稱第三○號)確定判決,得請求相對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伊就兩造所育非婚生子女官○○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後,另以伊於該判決確定前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總計約八百萬元,訴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款項,詎相對人竟於訴訟中表示拒絕再依上開確定判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擬將名下資產處分後,轉往大陸地區發展,使伊上開代墊款及按月扶養費請求,將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第三○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於相對人有不再繼續給付官○○扶養費或處分名下資產等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等詞,爰廢棄桃園地院所為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次,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或與保全程序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另抗告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尤當依上揭規定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權人之合法聽審權。本件桃園地院就再抗告人之同一陳述事實及舉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內僅單純否認有資產減少或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所為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能認已有釋明,依上說明,自有賦予再抗告人就此為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乃竟未就第三○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是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曉諭再抗告人是否再提出新釋明,即逕以再抗告人不能釋明為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