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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再 抗告 人 蔡宛玲代 理 人 范翔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樂仁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家庭生活費18萬9,500元,及自106年6 月起至再抗告人再婚時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 萬元,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聲請。兩造均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一部再抗告,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再給付伊53萬0,500 元本息,核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對於原法院所為之該部分不利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