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再 抗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孝子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王如意之被繼承人即長谷部一夫(日本國人)同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0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伊為請求分割該房地,惟長谷部一夫已於民國105年0月00日死亡,王如意已向日本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據日本法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致伊對系爭房地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伊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長谷部一夫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再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長谷部一夫之配偶王如意於106年12月15 日具狀陳明之內容,可知其已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均為日本國民,不清楚有無繼承其遺產意圖,即屬繼承人不明情況,本件即符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又長谷部一夫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難斷定,再抗告人亦未舉證負債超過遺產之事實,自難遽認國庫無期待利益。再抗告人為國庫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為其執掌事務,雖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仍認選任再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查原審以長谷部一夫之配偶已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均為日本國民,不清楚有無繼承其遺產意圖,因認屬繼承人不明情況,核原審係將繼承人主觀繼承與否之意願解為繼承人有無不明,並進而選任再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
47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