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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蔣○○代 理 人 李學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甲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為之。若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對於原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惟第52號裁定係於同年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3月5日對之提起再抗告,本院於同年6月14日以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第52號裁定始告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時,第52號裁定並未確定,其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