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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再 抗告 人 倪瀚宇代 理 人 李錫永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盈仁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107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 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被繼承人倪惠淑(民國105年7月13日死亡)之姪子,倪惠淑生前以代筆遺囑贈與其財產,但未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親屬會議難以組成為由,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指定律師黃仕翰為遺囑執行人,相對人黃盈仁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法第1130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倪惠淑於105年7月13日死亡,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有倪克昌、倪克鎗、倪克讓、倪崧原、劉倪隆等 5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亦有多人,倪衍玄、倪克讓於107年6月22日、26日分別出具之聲明書,不足以證明親屬會議確有難以召開之情形。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已通知親屬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而遭拒絕出席或聯絡困難之證明,其聲請指定黃仕翰律師為倪惠淑之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因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選定遺囑執行人既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依同法第1132條規定,除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召開之親屬會議不為或不能決議情形之一者外,並無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餘地。原法院以倪惠淑之三、四親等內血親有多人,非不可組成親屬會議,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已通知親屬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而遭拒絕出席或聯絡困難之證明,難認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仍以倪惠淑及其弟生前與倪家親族鮮少來往,長年少有聯繫,親屬會議確有難以召開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