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曜純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其收受裁定之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889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8月29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爰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至抗告人再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