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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簡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90號再 抗告 人 林美賢

林陳時共同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美雪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依證人即被繼承人林清課之四親等內旁系血親黃仙化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確實有於民國108年9月29日親屬會議紀錄上簽名,是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132條規定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顯有疑義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主張之上揭親屬會議未曾真正召開,及本件有無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