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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上 訴 人 吳 孟 育

吳 佩 育被 上訴 人 李吳錫釵

吳 美 麗吳 真 滿吳 炳 乾吳 燕 鋕吳 秋 桂吳 政 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6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47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8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