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上 訴 人 林愛薇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上 訴人 韓國卿(HON KWOK HI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9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離婚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0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雙方約定居住於台灣,伊於103年11月4日聽從被上訴人建議,攜子前往智利與伊父母共度聖誕假期,被上訴人並稱兩週後即赴智利團聚,惟自伊母子至智利後,被上訴人即斷絕聯絡,未加聞問,伊曾於104年4月間回臺灣原住處及至被上訴人上海工作地點找尋被上訴人,均全無音訊,原本共同居住之租屋處亦遭被上訴人退租,伊無奈只好暫回智利與父母同住。嗣伊於108年1月間經由友人告知,始知悉被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間在泰國另與不詳女子結婚,被上訴人現仍行蹤不明,顯已無意與伊繼續維持婚姻,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並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重婚為由,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則為美國籍人民,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與住所地法,因於100年 10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時,被上訴人所載國內地址與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同為台北市○○區○○街○○號0 樓,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本件離婚要件,應適用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我國法律。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間在泰國沙美島之巴安達靈洲際渡假酒店,與英文名字為Cathy之女子(下稱Cathy)結婚,然無法僅憑其提出之結婚照片,逕認為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婚禮照片,並生合法結婚效力,而難遽認被上訴人有重婚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無據。
又上訴人雖另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兩造長期分居,係肇因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攜子離開臺灣,滯留智利未歸所致,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係聽從被上訴人建議而為,難謂兩造長期分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上訴人前後說詞反覆,尚難採信。縱如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難維持,惟造成婚姻破綻之原因究為何?上訴人是否無可歸責或責任較輕?尚有未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且未證明被上訴人確與 Cathy結婚,亦難逕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因該事由所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亦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 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而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上開條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攜子前往智利未歸,始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重婚之行為,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上訴人遽行帶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遷居智利,縱係造成兩造分居困境之起因非虛,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護照資料,及被上訴人與 Cathy於104年5月間所拍攝之照片(見一審卷第101至107頁)彼此參互以觀,其上顯示被上訴人似與身穿白紗禮服、手持捧花之 Cathy舉行婚禮儀式,兩人不僅舉止親暱,更相互擁抱。
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並無逾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普通異性朋友間交往互動之限度,而有違夫妻因婚姻契約互負之忠誠義務?即滋疑義,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尤以兩造自103年11月4日起即已分居,彼此互無聯絡,更無往來。果爾,得否猶認依客觀標準判斷,仍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此與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兩造對婚姻破綻之歸責輕重程度,暨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所關頗切。原審就此未詳加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嗣於原審始追加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而其聲明仍為單一,應屬訴之重疊合併。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