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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趙文瑛兼 代理 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蔡雪泥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請求交付訪談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趙文瑛以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聲請人,抗告人林鳳秋律師為該事件之代理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中家事調查官民國 110年8 月10日所為視訊會議訪談紀錄之錄音(影)光碟。原法院以:抗告人雖分別為系爭事件之聲請人及代理人,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 規定,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談會議錄音錄影光碟紀錄與前揭規定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且家事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當事人得以閱卷方式取得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自不許抗告人以未受通知參與訪談或會談,及調查報告中多處記載似非相對人蔡雪泥所言云云,聲請交付訪談錄音光碟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非屬法官之開庭,即無此條文之適用。次按為發掘、瞭解家庭成員或親屬間感情糾葛、家事紛爭背後隱藏之真正原因,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提出調查報告書以幫助法院釐清事實,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條規定自明,家事調查官因調查所為之訪談,並非法官之開庭,自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適用。又系爭事件卷內並無家事調查官訪談之錄音或錄影光碟,抗告人聲請複製交付光碟,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交付訪談錄音光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