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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9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上 訴 人 林淑美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顧啓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慶鐘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李昶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民國74年10月12日結婚後發生婚外情,為取得伊之宥恕,乃於93年9月4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做為贍養費」等語,詎被上訴人自104年起仍發生多次婚外情,再於109年1月30日遷出戶籍,則系爭承諾書條件已成就,伊自得依該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等情。爰聲明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書寫系爭承諾書,但未交付上訴人,伊從未履行該承諾書,兩造就該承諾書未達成合意。倘已達成合意,伊係為安撫上訴人無須擔心伊有離婚念頭,始載明以2分之1財產作為贍養費及孩子監護權歸上訴人等不利伊之離婚條件,故伊給付贍養費係以兩造離婚為條件,兩造迄未離婚,條件尚未成就,伊亦否認與訴外人王敬婷、林玲玲有婚外情。且上訴人無心經營家庭,伊無從忍耐履行系爭承諾書。另上訴人盜取、侵占伊之股份資產,伊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自陳伊出具系爭承諾書係因兩造吵架,為安撫上訴人,伊答應其提出之條件,即系爭承諾書上之條件等語,故兩造就系爭承諾書已意思合致。又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前後文義,既謂「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作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而離婚始有贍養費及孩子監護權之問題。據被上訴人稱伊為使上訴人無須擔心伊有離婚念頭,始同意以2分之1財產作為贍養費等語,系爭承諾書固為安撫上訴人而出具,其目的在維繫兩造婚姻,但不當然排除贍養費給付之條件,應以離婚為前提,該承諾書第1條雖未記載「離婚」,此或出於忌諱避免惹惱上訴人,然依連貫前後文義,及其正、反面表述方式,應以離婚為給付贍養費之條件,尤其被上訴人再有感情出軌,若以離婚收場,亦給上訴人一個確切保障,被上訴人為避免此最大禍害亦應自我惕厲。則被上訴人抗辯贍養費給付條件應以離婚為前提,尚非無據,因兩造並未離婚,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本息,洵非正當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作全盤之觀察。被上訴人為安撫上訴人而出具系爭承諾書,為原審所認定,該承諾書第1條約定:「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做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見一審卷第43頁),依其文義,僅謂被上訴人違反保證事項即應給付贍養費,並未敘及應以兩造離婚為要件;又上訴人在原審稱:「…當天凌晨一點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回來,…被我發現他放書桌上手機的跳出的簡訊,顯示他又有女人…就質問他、跟他吵架。上訴人為了安撫我,我希望他給我承諾表示不再外遇,要照顧這個家。…我希望他給我書面。…」(見原審卷第235頁),證人即兩造之女陳○○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拿承諾書給我看的時候有跟我說她不想要離婚,…原告只有跟我說要我回家一起挽回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心…」(見一審卷第245頁至第246頁),被上訴人則稱:「我知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要我寫承諾書,…是為了要我回來」、「當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有開出一些條件,…我都答應她,就是承諾書上的這些條件」,似見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要求出具系爭承諾書,惟兩造均未提及離婚,則上訴人當時究如何開出條件?兩造如何約定以離婚作為請求贍養費之條件?倘有此約定,被上訴人為何會因忌諱、避免惹惱上訴人而未在承諾書上載明?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記載之贍養費,係指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之補償,而非離婚後之贍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究竟兩造對於系爭承諾書所載贍養費給付係如何達成合意?為何以贍養費作為給付名稱?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徒以系爭承諾書之贍養費等記載,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