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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8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上 訴 人 黃健穎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被 上訴 人 強納森(GRANT JONATHAN HARLE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前配偶離婚後,於民國104年5月2日與上訴人在臺灣登記結婚,並無重婚致兩造婚姻無效之情事。兩造婚後育有一女,被上訴人亦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上訴人婚前所生之女(二女均未成年)。上訴人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先要求離婚,並於109年10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搬離共同住處,其間無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且兩造均有一定工作及謀生能力,被上訴人並非惡意遺棄上訴人,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提起各項民、刑事訴訟,復與其他男子同住,兩造婚姻感情基礎發生破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