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與蔣鴻良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故當事人補正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即不生補正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7號駁回其聲請指定管轄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28 日寄存送達,110年7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將裁定主文公告於法院網站,有公告證書足參,已生羈束力。又多元繳費之繳費單有效期限,非繳費期限,縱於繳費單上載期限屆滿後,抗告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自行至法院或匯票繳費,亦有原法院提供便民多元繳費方式使用說明附卷足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駁回裁定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