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再 抗告 人 徐秋蓉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成業等間聲請終止姻親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伊已死亡配偶翁明昌之父母,雙方長年相互照顧,相對人有意共同收養伊,雙方同意終止姻親關係並簽立「終止姻親關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雖依民法第971條規定之姻親關係消滅事由,不包括配偶一方死亡,惟姻親關係乃依附於婚姻關係所生,婚姻關係既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姻親關係亦應隨之消滅,否則倘生存一方之配偶,再與他人結婚,將與前、後婚姻配偶之血親間,均成立姻親關係,而產生紊亂。民法第971條之規定有漏洞,其強制姻親關係存續之立法,忽視人民意思決定自由,明顯違憲。法院應依民法第1條規定,參照日本民法第728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妻之一方死亡時,他方生存配偶有終止姻親關係之意思表示時,亦同。」之法理,為法律續造。爰依民法第1條規定,參照日本民法第728條規定之法理,聲請終止兩造間之姻親關係。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長子翁明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具有姻親關係,依民法第971條規定,雙方間之姻親關係,不因翁明昌之死亡而生影響。身分關係不宜由當事人自由處分,且民法第971條規定於74年修法時,立法者刻意將原為姻親關係消滅原因之「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文字予以刪除,即屬有意排除夫妻之一方死亡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雖雙方簽立系爭同意書,亦難認彼此間之姻親關係已消滅。又修正民法第97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明載「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可知我國民間夫死妻仍與亡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關係者,多有實例。再抗告人請求依法理終止雙方間姻親關係,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969條定有明文。是姻親乃藉婚姻之媒介,使原無血緣之配偶,與他方一定親屬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成立之身分關係,與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自主意思而結婚、收養所生身分關係之本質類似。民法為尊重人格自由,就婚姻及收養關係,均規定得因當事人自主意思而合意解消或終止,此觀同法第1049條、第1080條第1項規定即明;就姻親關係,卻僅於同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別無可因當事人基於自主意思而合意終止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固不得由一方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合意終止該姻親關係;惟配偶一方死亡,其與他方配偶之婚姻關係既已當然消滅,此時如謂生存一方之配偶與死亡配偶之血親,全無合意終止本非基於血緣而生姻親關係之機會,相較於婚姻、收養關係得合意解消或終止之規定,實屬剝奪生存配偶及死亡配偶血親之人格自由,與憲法第22條保障自由權之意旨未合。74年間修正民法第971條時,固考量在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之實情,而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刪除;惟未慮及生存配偶與他方血親間,原來因為婚姻存在而發生之姻親關係,得否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可基於自主意思決定合意終止,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而形成法律漏洞。又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之雙方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此觀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稱合意終止收養規定)即明。而民法由姻親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較收養關係為遠疏,基於保障人格自由實現及發展之同一法律理由,應依平等原則,固得將合意終止收養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以填補該法律漏洞。然衡諸婚姻關係、收養關係於雙方合意解消或終止時,未必須經由法院介入之立法模式,則配偶之一方死亡後,其血親與生存配偶間縱得以書面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姻親關係,該終止行為是否必須由法院介入,自應由立法者考量其必要性及司法資源有限性,於認有必要之類型者,透過立法而形成,非屬法律漏洞。有限之司法資源縱未介入姻親關係之終止,亦無違憲問題。現行我國法律中並無合意終止姻親關係後,須向法院聲請為姻親關係終止、解消之相關規定,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條規定,參照日本民法第728條規定之法理,聲請法院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姻親關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第一審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非以此為由,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再抗告人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請求本院聲請憲法法庭宣告民法第971條規定違憲,經核與該條規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