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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簡抗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再 抗告 人 吳維莉代 理 人 許景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家源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向該法院聲請再審,係以:伊因新冠疫情關係,無法自日本返回台灣,相對人明知與伊之聯絡方式,竟於民國109年2月7日陳報無伊之聯絡方式,並聲請為國外公示送達,新北地院進而為伊不利之裁定確定。伊於110年2月24日強制執行程序中閱卷,始知悉上情,爰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新北地院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自行決定留在日本,而不依原訂計畫於109年2月26日返台,其未隨時確認新北巿三重區住所之郵件收受情形,嗣雖於同年6月22日以郵寄申請書之方式,申請郵件改寄服務,尚非相對人所得知、預見或可得預見。縱相對人與再抗告人偶有以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惟相對人不知再抗告人於日本之地址,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事,其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等詞,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他造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之裁定準用之。核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當事人明知他造並非所在不明,竟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而利用公示送達制度,使他造喪失參與程序及為利己陳述之機會,俾取得利己之裁判,因而明定得為再審之事由,以為救濟。是當事人倘知悉他造之聯絡方式,得依該方式查知他造之住居所或其應受送達處所,竟未據實陳報,而指他造所在不明,法院因而准為公示送達,即與前揭規定相符,他造自得據以為再審事由。查證人即再抗告人之女白坂真己證稱:伊與再抗告人至109年3月底,尚有與相對人之弟吳家慶視訊通話,或以LINE聯絡。伊與相對人以微信聯繫至109年1月底,因相對人於大陸工作,始與吳家慶以LINE聯繫。伊有將伊之手機號碼以微信告知相對人,亦有以再抗告人之電子郵件與相對人委任之律師聯繫,並曾將再抗告人於日本之手機號碼告知相對人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卷第391至394頁),復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聯繫記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1至87頁)。倘非虛妄,則相對人於前家事非訟程序即已知悉得以再抗告人之手機,或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與再抗告人聯繫,亦可經由白坂真己協助聯絡再抗告人,以查知再抗告人在日本之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如其未向法院據實陳報,遽指再抗告人所在不明,並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能否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即非無疑。原法院未詳查審究,遽以上開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