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3號再 抗告 人 邱為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孟妤間聲請酌定父母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