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再 抗告 人 林坤榮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無送達代收權)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坤成間請求其他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依受監護人林淵勇目前身心狀況,為其安全著想,恐無法攜同外出會面交往。原法院合議庭裁定前未依卷內資料及詢問兩造或其他子女意見,遽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酌定再抗告人與林淵勇會面交往方式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參諸再抗告人於聲請狀記載:得於適當照顧情形下,攜同受監護人外出;並得於每年農曆年除夕夜15時起至翌日18時止,及每年父親節、端午節、中秋節與受監護人會面交往(見一審卷第71頁);相對人亦陳述:再抗告人要帶受監護人出去,應該沒有困難…推輪椅,接送上應該沒有問題。之前我帶爸爸看診,他就把爸爸從醫院帶走(見原法院卷第32、34頁)等語。原法院因以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