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上 訴 人 蘇興李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上訴 人 蘇洋昌
蘇隆昌李梅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康立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蘇源磯與上訴人為兄弟,渠等母親即訴外人蘇王菜於民國97年5月14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蘇源磯,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系爭贈與契約所載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為附表二所示同段000-0地號之誤載。蘇王菜於101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蘇源磯,嗣蘇源磯於106年12月8日死亡,上訴人負有依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權(下稱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就系爭土地交付部分之請求追加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蘇洋昌於原審主張:倘認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不包含附表二土地,則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二土地返還予蘇洋昌及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簽立後即經公證,且由黃達元律師出具證明書確認,被上訴人空言主張000-0地號係誤繕,顯無可採。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伊父親蘇李查某出資買受後借名登記於蘇王菜名下,蘇王菜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又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該契約附有蘇源磯未繼續耕作之解除條件,嗣蘇源磯未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贈與契約因該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另蘇源磯於蘇王菜死亡後,與伊共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有拋棄系爭贈與契約權利之意思。況蘇李查某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交予伊耕作、經營農場,並未約定使用期限,蘇李查某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共同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目的因伊仍於系爭土地經營農場而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交付或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蘇源磯及上訴人之母蘇王菜所有,蘇王菜於101年7月1日死亡後,蘇源磯及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且蘇源磯與蘇王菜就附表一土地存在系爭贈與契約,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附表二土地部分,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約定之贈與標的雖有000-0地號,而無附表二土地之地號,惟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復結果,可知000-0地號土地不存在;且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贈與土地之地號除000-0地號外,其餘地號均係按數字由小至大記載,而附表二土地地號為「000-0」,恰介於000-0地號前後之「000-0」、「000」地號之間,佐以附表二土地於贈與時登記為蘇王菜所有等節,可認蘇王菜與蘇源磯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併有將附表二土地贈與蘇源磯之真意,僅地號誤載為000-0地號而已,足見蘇王菜確以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蘇源磯。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此乃同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蘇王菜死亡後,蘇源磯因系爭贈與契約對蘇王菜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且該贈與契約業經公證,蘇源磯本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及交付系爭土地。嗣蘇源磯於106年12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蘇源磯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及交付系爭土地予其等公同共有。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所載「甲方(指蘇王菜)因年老體弱,無力耕作,就所有之下列土地共19筆,贈與乙方(指蘇源磯)繼續耕作」,至多僅可認作系爭贈與契約訂立之緣由,不足以認定蘇王菜與蘇源磯間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而繼承登記係繼承人就繼承不動產為土地登記之行政程序,與權利拋棄之意思,衡屬二事,亦無從僅憑蘇源磯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即認其拋棄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至地政士蘇重融、鄭永樂於另案即蘇源磯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並交付附表三土地事件(案列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號)之陳述,僅可認蘇李查某將所購土地登記於蘇王菜名下,尚不能推論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足以認定蘇李查某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縱上訴人抗辯其與蘇李查某就系爭土地存在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一節屬實,依上訴人、蘇源磯及蘇王菜於93年4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2條約定「母親名下三峽十三添及隆恩埔土地,兄弟任何一方不得要求變賣異動、抵押借款,並依目前使用情形繼續由蘇興李無償使用至母親百歲日止」,可認其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重新議定為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至蘇王菜死亡時終止。上訴人於蘇王菜死亡後,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不含追加備位之訴聲明),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第一審所為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部分,維持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勝訴,暨廢棄第一審關於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部分之判決(即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附表一土地,及基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駁回騰空返還附表二土地部分),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其等公同共有。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審以系爭贈與契約所載000-0地號土地不存在,且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贈與土地之地號除000-0地號外,均係按數字由小至大記載,佐以附表二土地於贈與時登記為蘇王菜所有,因認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包含附表二土地;且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所載內容,僅可認作系爭贈與契約訂立之緣由,不足以認定蘇王菜與蘇源磯間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並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