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吳美芳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梧勇

吳春花吳麗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金松於民國88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彩屏、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及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嗣陳彩屏於93年0月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5分之1,被上訴人各為15分之4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吳春花、陳梧勇(下稱吳春花等2人)則以:上訴人非吳金松之繼承人,不得請求分割其遺產;縱得分割,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歸伊共有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吳麗紅則具狀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吳春花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陳彩屏之養母黃㓜於52年間抱回,登記為吳金松、陳彩屏之女,再由訴外人陳沈收養,惟其與吳金松、陳彩屏無血緣關係,其雖於86年9月2日終止與陳沈之收養關係,與吳金松、陳彩屏亦不成立收養關係,不得繼承吳金松之遺產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吳金松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將上開2事件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吳春花等2人並於原審為反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同年月15日戶籍登記為吳金松、陳彩屏之女,於53年7月13日由陳沈收養,於86年9月2日終止收養,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陳彩屏於87年間對上訴人及吳金松起訴(下稱系爭前案),其中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吳金松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48號以吳金松已死亡,其繼承人不得承受訴訟,其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陳彩屏之上訴,該部分判決未就實體認定,不生既判力,吳春花非不得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其對吳金松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吳春花為吳金松之繼承人,其主張上訴人非吳金松之女,不得繼承其遺產,為上訴人否認,致吳春花得繼承吳金松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不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其非陳彩屏自吳金松受胎所生,與渠等無真實血緣關係,上訴人並不因戶籍錯誤登記其為吳金松之女,而與吳金松發生親子關係。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是自幼撫養他人子女者,應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予養育之事實存在,始得成立收養關係。系爭前案已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陳彩屏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上訴人係由陳彩屏之養母黃㓜抱回,原欲交由吳金松、陳彩屏收養,為陳彩屏所拒,因陳沈表示願意收養,故先登記為吳金松、陳彩屏之女,再由陳沈收養等情,亦據陳彩屏及證人即吳金松之姐廖吳琴於系爭前案審理時陳明。足見吳金松、陳彩屏並無以上訴人為自己子女而養育之意。證人陳沈於系爭前案證稱:陳彩屏係於上訴人1歲多時將之交由伊收養等語,及上訴人與陳沈、吳金松、陳彩屏曾長期設籍同址之事實,均無從證明吳金松撫養上訴人而與之成立擬制收養關係。上訴人非吳金松親生,與吳金松間亦無收養關係存在,對之無繼承權,不得請求分割其遺產。上訴人非陳彩屏與吳金松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不受婚生推定,吳春花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吳金松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3項或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餘地。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上訴人非吳金松之繼承人,不得繼承吳金松之遺產,惟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已妨害其他公同共有人圓滿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吳春花等2人於111年6月21日反請求,命上訴人塗銷其對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公同共有登記,於法有據;且自系爭不動產受侵害即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或同年8月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登記時起算,渠等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吳金松之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吳春花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吳金松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吳春花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及判決如吳春花在第一審確認之訴暨吳春花等2人在原審反請求塗銷登記之聲明。

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第三人對之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雖本質係在否認該子女之婚生關係,仍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法第1063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非陳彩屏自吳金松受胎所生,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不受吳金松婚生子女之推定。原審認吳春花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吳金松之繼承權不存在,不受前揭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並未認定該事件登記為婚生子女者未受婚生推定,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