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91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吳蕙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暫時處分事件所為駁回其聲請於該院109年度婚字第314號離婚事件、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其單獨行使並命相對人交付甲○○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並追加備位請求酌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由其擔任甲○○主要照顧者並命相對人交付甲○○;再備位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離家分居後,甲○○由相對人同住照顧,因兩造協調甲○○會面交往未果,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家暫字第38號暫時處分(下稱38號暫時處分)酌定於本案訴訟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再抗告人得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下午3時至5時在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即同心園與甲○○會面交往,且在不影響甲○○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交往。再抗告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甲○○抗拒不願進入同心園致未能與其會面交往,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甲○○祖母於會面交往時到場錄影非善意行為,相對人未遵循執行命令、未積極排除會面交往之障礙、促成履行為由,對其處怠金新臺幣3萬元,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家暫字第2號卷宗可稽。相對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及情感依附對象,且具相當親職能力,有穩定支持系統,與甲○○互動狀況良好,具正向依附關係。甲○○堅持度較高,有些僵化、固著的行為模式,對於再抗告人相關事情明顯強烈抗拒、逃避,偶有乏脈絡的向人說明、演出創傷經驗之舉,程序監理人亦觀察其表達拒絕與再抗告人同住、不願談論關於再抗告人事宜,其與再抗告人於113年4月8日調解期日會面時,經40分鐘後才開始與之共同玩積木,過程中雙方無任何言語互動,目前不宜安排再抗告人與甲○○長時間單獨相處等情,有士林地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為訪視調查、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報告可徵,並經程序監理人陳述無訛。為求甲○○身心穩定,實應避免其熟悉之生活現狀發生劇烈變化,故依38號暫時處分為會面交往,逐步培養、維繫母子親情,始符甲○○之最佳利益。縱甲○○曾於109年8月7日、8日目睹相對人對再抗告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惟其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相對人嗣亦未再為類似行為,難據此認甲○○由相對人同住照顧對其身心權益有迫切之危害,且甲○○抗拒與再抗告人會面交往,未能證明係肇因於相對人之行為,自無更易其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為再抗告人之急迫性。又甲○○與再抗告人現仍無法為積極之溝通,程序監理人建議其等宜在第三人陪伴下為漸進式會面交往,亦無變更為依附表所示方案為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聲請。
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未成年子女為本件暫時處分事件之主體,如其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且依其身心狀況適於表達,法院固應於裁定前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惟如法院認為不適當或依其他方式已得判斷其意願,即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狀況而為判斷,未必一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本件關於甲○○意願之探詢,兩造均陳稱希望由程序監理人調查,再抗告人並表示不宜過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第二審卷第71頁),可徵兩造均認由程序監理人探詢甲○○之意願對其較為有利。原法院參酌兩造上述意見、程序監理人之觀察及陳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報告,並考量甲○○之個性、氣質、行為模式,未使其到庭陳述意願,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人其餘理由,核屬對於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本件並無更易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交付子女、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5號裁定所示之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