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再 抗告 人 陳志柏代 理 人 江伊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振芳(死亡)間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已盡力照料收養人陳振芳至死亡,已無養家尊親屬無人照顧之虞,現收養目的已達,亦無傳香火之顧慮,且伊非毫無付出而獲取不確定性甚高的繼承利益,伊回歸本家並無不公平之處。原裁定僅憑證人陳純月猜測之詞即推斷終止收養顯失公平,漏未審酌伊之多位親屬意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陳振芳乃○○○○○○之人,其父母安排其進行收養,目的在於確保其等3人在世時均能獲得伊生母陳純香之終身照顧,與陳純香約定其等死亡後即可令伊回歸本家團圓,現陳純香盡孝奉養之目的已達,伊及本生父母均有意回歸真實血緣關係,並未顯失公平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於陳振芳死亡即終止收養關係,有違當年收養之目的,顯失公平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難謂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