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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上 訴 人 陳孟廣

陳孟輝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 訴 人 陳清田

龍德芝陳昱銘陳湘蓉被 上訴 人 陳鳳瑩(兼陳黃素花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孟廣、陳孟輝(下合稱陳孟廣等2人)對於原審判命陳孟廣以次6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黃素花之繼承人各新臺幣(下同)496萬3,267元本息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清田以次4人,爰併列渠等4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已故陳黃素花(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火炎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伊、陳黃素花、上訴人陳清田、陳清煌、陳燕欽(下稱陳鳳瑩等5人),陳燕欽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應繼分由陳孟廣等2人代位繼承(下稱陳鳳瑩等6人)。陳鳳瑩等6人於108年5月28日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系爭遺產分割為5份,由陳鳳瑩等5人各分得5分之1,系爭遺產先辦理如附表所示登記,差額再為金錢找補(下稱系爭約定),嗣於同年6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於同年6月19日依系爭約定就系爭遺產辦畢如附表所示登記。伊、陳黃素花未登記取得任何遺產,系爭遺產於系爭約定作成時之價值合計2,481萬6,333元,陳清田、陳清煌、陳孟廣等2人應以金錢補償伊、陳黃素花各496萬3,267元;陳清煌已於109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龍德芝、陳湘蓉、陳昱銘(下合稱龍德芝等3人),陳黃素花已於111年1月16日死亡等情,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陳黃素花之繼承人各496萬3,267元,及其中336萬365元均自110年10月19日起算、其餘160萬2,902元均自113年1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陳清田、龍德芝等3人則以:陳鳳瑩等6人於108年5月28日成立系爭約定,並已依系爭約定就系爭遺產辦畢如附表所示登記。陳孟廣等2人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其價值遠高於陳清田、陳清煌分得部分,應由陳孟廣等2人依系爭約定以金錢補償陳火炎其他繼承人。陳孟廣等2人亦以:陳火炎生前與伊等及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受伊等及父母照顧逾30年,陳鳳瑩等6人為此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由伊等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並依系爭協議就系爭遺產辦畢如附表所示登記,陳鳳瑩等6人並未成立系爭約定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黃素花之繼承人各496萬3,267元本息,係以:陳火炎於107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陳鳳瑩等6人;陳清煌於109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龍德芝等3人,陳黃素花於111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陳清田、龍德芝均陳稱被上訴人、陳清煌、陳孟廣於108年5月27日晚上在陳清田住處就系爭遺產分配進行討論,原擬將系爭遺產分割為4份,因陳黃素花有不同意見而未達成協議;嗣於同年月28日在陳鳳瑩配偶李重獻之車上續行討論,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系爭遺產分割為5份,由陳鳳瑩等5人各分得5分之1,系爭遺產先辦理如附表所示登記,差額再為金錢找補,並以電話向未在場之陳黃素花、陳清田配偶確認,陳孟廣亦表示其為長子可代理陳孟輝,而成立系爭約定。陳鳳瑩等6人嗣於108年6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並於同年6月19日依系爭約定就系爭遺產辦畢如附表所示登記;被上訴人、陳清田、陳孟廣等2人於辦畢登記後之109年6月、9月及110年1、2、4、5月間,仍持續商討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就金錢找補之事進行討論,足見陳鳳瑩等6人確於108年5月28日成立系爭約定。陳鳳瑩等6人已依系爭約定就系爭遺產辦畢如附表所示登記,被上訴人、陳黃素花未登記取得任何遺產,系爭遺產於系爭約定作成時之價值合計2,481萬6,333元,陳清煌、陳黃素花已死亡,陳清田、龍德芝等3人、陳孟廣等2人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陳黃素花之繼承人各496萬3,267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黃素花之繼承人各496萬3,26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68條、第1169條規定及口頭協議就系爭約定金錢找補部分負連帶責任(見原審卷256頁)。乃原審未敘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遽依其未主張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黃素花之繼承人各496萬3,267元本息,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查民法第1153條第1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對外關係之規定,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非共同繼承人內部關係之規範。原審既認陳鳳瑩等6人就系爭遺產已成立系爭約定,被上訴人係請求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履行系爭約定,似與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無涉。原審未查,遽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陳清煌於陳黃素花死亡前即已死亡,陳黃素花之繼承人並未包括龍德芝,且陳黃素花之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其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