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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90號上 訴 人 鄭櫻美訴訟代理人 林 勵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清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5年4月8日結婚,因判決離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101年7月18日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為基準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9萬581元;上訴人佔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蓬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蓬銘公司)股權比例為5/8,以該公司於基準日淨資產權益總額價值3672萬1503元計算,上訴人所持股權價值2295萬939元,加計上訴人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婚後財產,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債務未清償,則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246萬632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227萬5741元,應平均分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3萬787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抗辯訴外人劉志峰、劉志城於91年間轉讓蓬銘公司出資額時尚未成年,彼等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未定,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