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84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係就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成立,該筆錄第4項第1款所約定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係供相對人清償其以○○市○○區○○○街0號0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相對人清償後,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第2款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足見該470萬元之給付與清償系爭貸款間,有對待給付關係。相對人尚未清償該債務,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自有不當。原法院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解釋契約而認定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約定再抗告人給付470萬元之同時,相對人應清償系爭貸款,相對人得持之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