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周弘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定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暫時處分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所設,既係家事非訟事件裁判確定前之暫時性舉措,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判確定後,該暫時處分自當然失其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各自單獨任之,新北地院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案列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下稱本案)。相對人嗣以抗告人與子女同住期間體罰子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處分。案經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裁定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將子女交付與相對人,並得依該裁定附表一所示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兩造聲請之本案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同年5月25日確定(見本案裁定、公務電話紀錄、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35至77頁),則本件暫時處分已失其效力,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