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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45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馮鉦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為相對人之叔,戶籍地設於相對人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惟未實際住居於該處,第一審法院向該處為送達,致伊未能到庭陳述意見;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持鐵鎚前往系爭住處,係為拆卸冷氣機,並未掐相對人脖子;伊或伊前妻偕同女兒前往系爭住處探視家人時,相對人多次藉故打罵伊女兒,伊方以撥打電話方式聯繫相對人,伊並未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亦無繼續遭受侵害之可能。原法院未詳加查證,逕認第一審核發保護令並無不當,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件係再抗告人對第一審所為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民事抗告狀,並於114年9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有民事抗告狀、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11頁以下、67頁以下),自無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有繼續遭受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虞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廖 予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