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蘇漢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前因觸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罪與公然侮辱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法院未審酌其品行是否適任親權人,復未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於法庭陳述願意和妹妹一起長大之意見、未調查相對人經濟收入來源,而為不利伊之認定,有違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法院已斟酌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並審酌甲○○之意願,而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該子女最佳利益;復於理由中敘明甲○○非家庭暴力事件受害人,相對人非不適任親權人,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與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