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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65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搶走伊車鑰匙,限制伊開車之自由及權利;又於113年12月29日擅自將伊所有學術書籍丟棄至地下室停車位後方雜物區;復輒在牛奶瓶上畫線標記、以「偷吃」等語辱罵伊,且將房間當作其與甲○○禁地,平日上鎖,不許伊接觸甲○○,以冷漠、孤立、鄙視方式對伊進行心理及情緒虐待,並侵害伊人格尊嚴,致目睹暴力之甲○○出現明顯忠誠議題,屢於相對人面前對伊出言不遜或對伊丟擲物品,伊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由,聲請對伊及甲○○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5、6、8、10、12、16款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未見相對人有辱罵再抗告人之言詞,相對人曾稱「誰跟你全家」之語,僅係發生口角時一時情緒激動之用語;再抗告人於112年11月13日駕車時因情緒不穩哭泣而在路中臨時停車,且兩造對車輛所有權各自有所主張,相對人為避免發生危險而取走車鑰匙保管,非無端控制再抗告人行動自由。兩造感情不睦,於日常生活就各自購買物品之個人財物界線劃分、家中空間使用及公共區域整潔之維持等產生歧異與摩擦對立,相對人之處理方式雖非周全,尚無從評價為家庭暴力行為。甲○○已就讀小學,相對人依其意願將套房布置為其專屬空間,並因顧慮其安全而增加監視設備,非針對再抗告人;且再抗告人於115年2月5日在客廳與甲○○互動親暱,未因此而遭孤立,均不足認相對人有再抗告人所指家庭暴力,或再抗告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虞,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保護令為丁類家事事件,法院審理家事非訟事件,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使當事人或關係人就該事實及證據,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身心及經濟之安全,避免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言語攻擊、心理或情緒虐待、騷擾、經濟控制、孤立、排擠等,足使被害人客觀上處於受暴之危險中,其主觀上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致生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即屬之,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具成員間關係親密、構成家庭暴力原因複雜、時間具長期循環性、地點具隱密性、手段多樣性等特質,加害人所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行為,自應通觀家庭成員間互動往來行為態樣綜合判斷,不能將各行為、事實予以割裂觀察。㈡查依再抗告人提出兩造對話譯文記載,相對人多次對再抗告

人稱:「誰跟你全家」、「你可不可以不要學你媽裝窮」、「你沒有收入嗎?」、「這個桌子我收回來不給你用」、「家個屁啦!你做那些事情,做什麼家務啊…多少家務啊?…沒有價值」、「你這種小人…你這種插人一刀的小人」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9頁、第191-192頁、原審卷一第57頁),能否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無辱罵、諷刺、貶低、斥責之言詞?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辱罵等語(見一審卷一第61頁背面),是否毫無足取?已滋疑義。原審遽認遍觀兩造對話未見相對人有辱罵再抗告人之言詞,及相對人所言「誰跟你全家」係口角時一時情緒激動之用語,非家庭暴力行為,已屬速斷。次查,兩造子女甲○○已就讀小學,相對人依其意願將套房布置為其專屬空間,並慮其安全而加裝監視設備,非針對再抗告人,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再抗告人一再主張:相對人將該套房當作其與子女之專屬空間,平日上鎖並加裝監視器,不允許伊進入,相對人回家後即將子女帶進該房間,伊打開房門想與子女說話,即遭相對人喝斥,致子女亦對伊出言不遜、大聲尖叫、丟擲物品,使伊遭受孤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134頁、第162-163頁);另觀諸再抗告人所提錄音譯文記載甲○○自己1人關在該套房內,拒絕再抗告人進入或對其大叫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0-143頁),則甲○○何時出生?年紀如何?何以同意自行關於套房內而拒絕再抗告人進入?每日在套房內時間若干?相對人裝設監視器於兩造住處之位置及數量為何?倘相對人在家時均與子女待在套房,而禁止再抗告人進入,並以監視器紀錄其活動,能否認非排擠、孤立再抗告人?其實情究竟如何?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通觀相對人之行為態樣以綜合判斷,徒以甲○○不願再抗告人進入套房,與相對人無關,及再抗告人曾於115年2月5日與甲○○在客廳遊戲之片段,遽認相對人無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