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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再 抗告 人 曾慶隆

曾麗華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曾慶祈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伊為曾慶祈之兄弟姊妹,乃第三順序繼承人。因曾慶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伊父曾世福早於曾慶祈死亡,伊母曾張秀月則於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拋棄前之000年0月0日死亡,且無第二順序繼承人存在,爰由伊以第三順序繼承人,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對曾慶祈之繼承權。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18號裁定駁回聲明,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曾慶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然第二順序繼承人曾張秀月於曾慶祈死亡時尚生存,即已取得繼承權,嗣曾張秀月死亡,再抗告人乃曾張秀月之繼承人,而為曾慶祈之再轉繼承人,自不得以曾慶祈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對曾慶祈之繼承權。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其繼承權之表示,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觀諸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規定至明。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均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固明。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後順序繼承人繼承。查被繼承人曾慶祈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再抗告人之母曾張秀月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再抗告人則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曾張秀月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為原裁定所認定。然依原法院111年8月18日函,似見曾慶祈之第一順序全體繼承人陸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法院依序於111年1月28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0日准予備查(見原法院家聲抗字卷19頁),惟法院准予備查僅生確認之性質,無從據以認定曾慶祈第一順序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之時點,而曾慶祈第一順序全體繼承人究於何時均拋棄繼承,攸關曾張秀月於死亡前是否已得繼承而承受曾慶祈財產上權利義務?倘曾張秀月於第一順序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業已死亡,自無從為其繼承人,則再抗告人得否以曾慶祈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地位為拋棄繼承表示?自應調查審認。原法院未遑詳查,逕認再抗告人非曾慶祈之法定繼承人,無從聲明拋棄對曾慶祈遺產之繼承權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拋棄繼承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