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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85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命再抗告人給付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3名子女)將來扶養費,再抗告人反聲請改定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命再抗告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3名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另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兩造本係夫妻,3名子女出生後至兩造分居期間,均由相對人擔任3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嗣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5日離婚,約定3名子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而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期間,再抗告人以通話、傳送訊息等方式與3名子女交流,兩造並能協調3名子女與再抗告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未有妨礙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再抗告人不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親權之行使人,亦無酌定3名子女與再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又3名子女親權雖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再抗告人分擔保護教養費用之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不受影響,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及收入等情,再抗告人應負擔3名子女半數比例之扶養費即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6000元至其分別成年,是相對人聲請命再抗告人自第一審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子女各1萬6000元至其分別成年之日止,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應予准許;再抗告人反聲請改定3名子女親權(含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惟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查法院囑託○○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3名子女進行訪視,3名子女明確表達不希望出庭向法官陳述個人意見(見第一審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第167頁、限閱卷第7頁),原法院本此不使3名子女到庭陳述意見,自非未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查兩造於112年2月15日離婚,約定3名子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期間,兩造能協調3名子女與再抗告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未有妨礙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為原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原裁定本此不准再抗告人改定親權之聲請,並於裁量權合法行使範疇內,認無酌定再抗告人與3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必要,因而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就3名子女所需扶養費等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