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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

李致瑄律師林 瑤律師黃婉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暫時處分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所為暫時性舉措,是聲請暫時處分之內容,若在客觀上已無從實現,即無再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㈠准許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下稱第1段期間)、同年月26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下稱第2段期間),暫時解除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下稱兩造子女)出境、出海之限制;㈡臺北地院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就前開第1段期間及第2段期間部分,廢止禁止兩造子女出國之暫時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抗告人聲請系爭暫時處分,其第2段期間之末日為115年8月6日,逾期後即無處分實益。

本院於115年8月18日受理抗告,已逾前開期間,系爭暫時處分內容確定無從實現,自無核發實益及必要,而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