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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309號再 抗告 人 王沛謠(原名王春樺)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查明鑑定未能完成之原因,未依職權向鑑定醫院查證繳費作業規定及伊是否確依約定時間到場,亦未給予伊陳述意見機會,逕認已無對受輔助宣告人林阿寶再為鑑定必要,並以此駁回伊先位聲請撤銷林阿寶輔助宣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林阿寶自前案為精神鑑定後,受輔助宣告之原因仍未消滅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