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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60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沈奕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民國113年10月18日兩造間並無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第一審法院之認定與事實及證據不符,同年月26日縱有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亦屬一時性,伊並無繼續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不應核發保護令。原法院未查,對伊所提事證未予判斷及說明理由,遽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有繼續遭受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虞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謂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核屬新證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