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蔡 季 玲
蔡 淑 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 弘 洛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鍾秀里
蔡 昌 億蔡 孟 璋蔡 國 賢蔡 碧 珠蔡 麗 珍
蔡 世 雄蔡 麗 容蔡 岳 挺蔡 岳 恭蔡 來 儀蔡 來 倩黃 鈺 諭黃 愛 婷黃 秀 鳳黃 秀 媛黃 素 真黃 文 玲蔡 玓 玲蔡 尚 軒蔡 尚 宏蔡歐如花歐 錦 城歐 力 嘉歐 承 翰林歐碧玉蔡 秀 美賴 建 帆
賴 彥 如
賴 姮 秀張 馨 方張 哲 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訴外人蔡烱明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民國25年)出養予訴外人蔡和尚夫妻,於昭和19年轉寄生父即訴外人蔡天賜戶內時為16歲,依當時習慣(本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具終止收養關係之能力;蔡炯明與蔡和尚夫妻間之收養關係,於蔡天賜死亡前已終止,其(於88年6月2日死亡,其子女為蔡坤峯〈於109年7月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鍾秀里、蔡孟璋、蔡昌億承受訴訟〉與被上訴人蔡碧珠、蔡國賢)為蔡天賜之繼承人。㈡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天賜於79年9月19日死亡時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2年6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蔡天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自斯時起業得行使,依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該物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迄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起訴,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㈢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已成年,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所檢附上訴人印鑑證明係於93年7月21、23日申請,與系爭分割協議(93年8月4日)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93年9月13日)時間相近,關聯性明顯,上訴人並自承交付其印鑑章予其母即訴外人林英,其姐即被上訴人蔡玓玲陳稱系爭分割協議之上訴人蔡季玲印文為林英所蓋,上訴人係授權林英參與系爭分割協議,林英有權於系爭分割協議蓋用上訴人印鑑章或代為簽具上訴人姓名,系爭分割協議為有效成立。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土地於93年9月13日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蔡玓玲之陳述及兩造所提事證,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可言;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