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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毛崑山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兩造於民國78年3月29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於108年間為分取財產邀被上訴人離婚,且未再返回兩造住處與被上訴人同住,已7年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期間家庭生計由被上訴人獨自承擔,上訴人則屢對被上訴人興訟,致婚姻形骸化而有重大破綻,復無維持婚姻及重新經營共同生活之真摯意願及實際努力,被上訴人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破綻已無回復之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㈡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基準日即111年8月1日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另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自金融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31萬3047元,不能說明去向,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價值,上訴人為3296萬9346元,被上訴人為714萬4394元。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隱匿存款3600萬元及所領取之保險解約金139萬21元,保險金417萬7295元、37萬3800元,並非實情。被上訴人多年照顧子女,自108年起獨自承擔家計,對於婚姻及家庭貢獻與協力不亞於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1291萬2476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