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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梁 倚 逢訴訟代理人 蔡 長 佑律師被 上訴 人 梁 桂 銘

謝梁來好楊梁金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衣 婷律師

陳 惠 妤律師被 上訴 人 梁 東 山

梁林美惠梁 東 海梁 東 星梁 秋 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各自所陳、協議書首段、第4條、第6條、第9條等約定,及○○市○○區○○段128-2、2138等地號土地前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梁桂銘之被繼承人梁O雄所有等情,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O茶與梁O雄,及被上訴人梁東山以次5人(下稱梁東山5人)之被繼承人梁O一(下稱梁O茶3人)、被上訴人謝梁來好、楊梁金鳳簽立之協議書,並無辦理系爭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約定。梁桂銘在原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事件(下稱另案)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應先分為梁O茶3人分別共有之意。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梁東山5人應就系爭2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24地號土地,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梁清茶3人依協議書是否負有登記分別共有之義務,非另案判決之重要爭點,該對待給付判決,對本件無爭點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