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942號上 訴 人 曾健津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被 上訴 人 曾珮玲
施月美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敏男遺存在其住處房間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206萬1,500元(下稱系爭現金)係其經營家族事業所得,而屬其所有,在其死亡後,系爭現金為曾敏男之遺產。綜參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會同訴外人曾健榮清點系爭保險箱,由曾健榮輸入密碼開啓,上訴人在旁持手機錄影監看,此時應已知悉系爭保險箱密碼,且尚於同年月14日,在曾健榮、被上訴人施月美前,將經營爆竹事業貨款放入系爭保險箱。上訴人其後復向證人林復原、林明奇自承將系爭現金取走等情,堪認系爭現金為上訴人拿取,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他繼承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現金本息予曾敏男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請求權基礎則無庸審酌,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系爭現金為曾敏男之遺產,且上訴人確知悉系爭保險箱之密碼,要屬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法律見解是否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應否許可上訴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