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4號再 抗告 人 薛家鈞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俊仁間請求分割遺產(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再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查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訴請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薛禮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17
38、1738-1、1738-2、1738-4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485、22、1350、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依序為186691/1717632、67/864、13/864、497/4320,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7000元),相對人應繼分為28/420,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335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