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故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倘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事由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准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並駁回抗告人反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0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就其反請求部分,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自民國115年起至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給付伊扶養費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曾向新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並經該院命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下稱前暫時處分),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新北地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裁定廢棄前暫時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惟相對人迄至115年1月間仍依前暫時處分按月匯款予抗告人,且至少已支付抗告人44萬元,抗告人於相對人訴請離婚時,尚有存款92萬餘元,其復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可據以從事該服務員工作,抗告人並未釋明有核發暫時處分以確保其反請求之急迫情形,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