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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再 抗告 人 李秀蘭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文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黃月蓮之遺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就李黃月蓮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遺產為裁判分割,並無裁判脫漏情事。系爭頂樓加蓋為再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以之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