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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抗 告 人 楊文乾

楊明朝

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 㵂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素珠等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文乾以次2人(下合稱楊文乾2人)、曾煥智以次3人(下合稱曾煥智3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楊素珠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楊萬福死亡後,將楊萬福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擅以新臺幣(下同)2億3,283萬2,000元出售及移轉他人等情,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所有權、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楊素珠返還楊文乾2人各3,949萬8,367元、曾煥智3人全體3,949萬8,367元,及自起訴狀或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桃園地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及追加備位之訴,而聲明:先位請求楊素珠應返還楊文乾2人各3,712萬0,823元及曾煥智3人全體3,682萬0,996元各本息;備位請求1.楊素珠應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前項准予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3.楊素珠應返還楊文乾2人各3,712萬0,823元及曾煥智3人全體3,682萬0,996元各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備位訴訟之各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土地價金定之,並按楊素珠實際取得且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餘額1億8,470萬4,633元計算,且其先、備位訴訟價額以後者為高,因而核定追加後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470萬4,633元,並命抗告人補繳差額裁判費76萬4,725元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者,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在回復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兩者究有不同,應予辨明。

三、查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如前述,其備位聲明第1項係屬金錢給付之訴,應於聲明中表明其請求給付之範圍,且其為該項聲明,究僅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抑或尚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而請求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亦有未明(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第47、180頁)。此攸關如何核定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查明之必要,方能據以判斷該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已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應否命其就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原法院未遑詳查細究,逕就抗告人請求楊素珠返還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部分,遽認楊素珠變賣系爭土地實際取得且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價金餘額,並按餘額全部計算,而核定追加後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應併予廢棄發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