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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蔡宜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83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原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乙節關己不利部分聲明不服,無非以:原判決未就程序監理人認再抗告人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乙節為准駁理由之說明,未考量相對人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又錯將相對人整理之非必要費用列入扶養費之審酌,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酌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應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件程序監理人並未就原判決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